在担保法律实务中,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担保合同有时候会出现针对未办理抵押登记专门设置的违约金条款。
最高院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墨江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担保的从属性不仅表现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制于主合同,也体现在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违背担保从属性的“超出部分”均不应予支持,担保合同就当事人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专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墨公司、某1公司是否应当分别就其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违约行为,向某某分行依约支付违约金。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19日,某某分行与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墨公司将其采矿权抵押给某某分行,如墨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主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25日,某某分行与某1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某1公司将其持有的墨公司49%的股权为案涉借款向某某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如某1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按被担保主债权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前述案涉担保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进一步重申了从属性系担保的基本属性。
担保的从属性不仅表现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制于主合同,也体现在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如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则将导致债权人在根据主合同得到的赔偿已经填补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额外获得担保合同项下的利益;在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也会产生担保人就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情况。
故,就当事人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违背担保从属性的“超出部分”均不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担保合同就未办理抵押登记专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一般是无效的。因此,债权人应在合同签订前对抵押物的可抵押性、抵押登记办理的可行性等进行充分审查,而非依靠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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